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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关于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及其合格性互认的1999/5/EC指令
来源:     日期:2005/7/20 14:33:43
 

199939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的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调解委员会1998年12月8日批准的联合文本,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是电信市场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欧洲共同体经济的关键要素;鉴于适用于电信终端设备行业的指令不再适应该行业由于新技术、市场发展和网络立法而产生的预期变化;

鉴于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b条所述的辅助性和均衡性原则,各成员国无法充分实现建立一个公开的、竞争性的、单一的电信设备市场的目标,因此,只有欧洲共同体才能实现这一目标;鉴于本指令并没有超越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鉴于成员国可以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6条从本指令中排除某些类别的设备;

鉴于98/13/EC指令合并了有关电信终端设备和卫星地球站设备,包括其合格互认的措施的条款;

鉴于上述指令并没有覆盖大部分无线电设备市场;

鉴于两用产品必须接受理事会(EC)NO 3381/94/条例中提出的欧洲共同体出口管理体制制约;

鉴于本指令的广泛范围要求对术语“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重新定义;鉴于旨在建立一个单一的无线电设备和电信设备市场的管理体制有助于以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速度进行投资、制造和销售;

鉴于除了有线通信设备外,使用无线电传输的电信终端设备和网络的重要性日益明显,因而对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的任何规定应该包括这两类设备;

鉴于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1998年2月26日关于开放网络条款(ONP)应用于音频电话和关于在竞争环境中提供全球电信服务的98/10/EC指令要求各国主管当局保证发布网络技术接口规范的细节,以保证有一个竞争性的终端设备供应市场;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1973年2月19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某些电压范围内的电气设备法律趋于一致的73/23/EEC指令,除低电压范围不适用外,包括了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1989年5月3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性法律趋于一致的89/336/EEC指令所规定的电磁兼容性相关保护要求完全包括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

鉴于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只有在各国的要求是必需的并且是适当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因各国关于产品销售的立法差异对欧洲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壁垒是合理的;鉴于因此,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满足有关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的基本要求所必需的那些要求;

鉴于同某一类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有关的基本要求应取决于这类设备的性质和要求;鉴于在应用这些基本要求时必须加以识别,只有这样才不会阻碍技术革新,或者对满足自由市场经济的要求造成障碍;

鉴于应注意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不应对健康造成损害;

鉴于电信是造福残疾人的一种重要通信手段,而这些人在欧洲人群中占有相当大的数量,并还在不断增加;鉴于因而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的设计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能使残疾人无需适应或仅需稍加适应就可以使用它们;

鉴于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能够提供紧急使用所要求的某些功能;

鉴于可能有必要使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具备某些特征,以防止侵犯个人数据及使用者和用户的隐私,并避免欺诈;

鉴于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通过网络与本指令含义内的其他设备相互配合,以及需要在整个欧洲共同体范围内与适当类型的接口连接;

鉴于因此确定和增加有关使用者隐私、残疾使用者特征、紧急使用特征和/或避免欺诈特征等特定的基本要求应是可能的;

鉴于普遍认为在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中,由消费者组织、制造商、经营者和其他的工业活动参与者所建立的自愿认证和标志制度对于提高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是提高消费者对电信产品和服务的信任度的一个有效手段;鉴于成员国应支持这类制度;鉴于这类制度应与条约的竞争规则保持一致;

鉴于对非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使用者的人员,应该防止服务质量有不可接受的下降;鉴于终端制造商在制造设备时应该考虑到防止网络遭受损害,从而造成在正常运行条件下使用时质量下降;鉴于网络经营者在建设网络时应该考虑到不强求终端设备制造商采取不相称的措施来防止网络遭受损害;鉴于欧洲电信准学会(ESTI)在制定有关使用公共网络的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鉴于应保证有效地使用无线电频谱以避免有害的干扰;鉴于根据目前的技术现状,应鼓励尽可能有效地使用类似无线电频谱这样的有限资源;

鉴于协调终端设备和电信网络之间的接口有助于促进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两个市场的竞争;

鉴于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竞争规则,公共电信网络的经营者应能规定其接口的技术特性;鉴于他们应该发布这种接口的技术规范,以便制造商能设计出满足本指令要求的电信终端设备;

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竞争规则以及1985年5月16日欧洲联盟委员会关于电信技术设备市场竞争的88/301/EEC指令确定了对所有具有管理内含的技术规范的平等、透明和非歧视对待原则;鉴于欧洲共同体和成员国的任务就是同有关方面协商,保证根据本指令建立的管理框架是公平的;

鉴于欧洲标准化组织,特别是ETSI的任务是以明确解释的方式更新和起草协调标准;鉴于协调标准的维持、解释和实施属于一个技术越来越复杂的非常专业化的领域;鉴于这些工作需要来自有关经济领域的专家积极参与;鉴于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对协调标准做出紧急解释或修正,这比按照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及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98/34/EC指令实施欧洲标准化组织正常程序这一可能途径更为迫切;

鉴于在欧洲共同体一级制定有关设计和制造无线电设备和电信设备的协调标准是公众所关注的;鉴于符合这些协调标准即被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鉴于允许用其他方式证明符合基本要求;

鉴于设备类别标识符的分配应听取CEPT/ERC的专家及无线电方面有关的欧洲标准化团体的专家意见;鉴于在可能时要鼓励采用与这些机构的其他合作形式;

鉴于为了能使欧洲联盟委员会有效地监督市场管理,成员国应提供有关接口类型、不适当的或实施不当的协调标准、指定机构和监督部门的相关信息;

鉴于指定机构和监督部门应交换有关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的信息,以便有效地监督市场;鉴于这种合作应该最大限度地使用电子手段;鉴于这种合作应能使各国主管当局知道其市场上投放的无线电设备所用的频带并不是欧洲共同体内协调的频带;

鉴于制造商应通知成员国,其预定投放市场的无线电设备所用的频带并不是在欧洲共同体内协调的频带;鉴于成员国需要对这种通知规定程序;鉴于这种程序应是相称的,并且不应成为附录Ⅳ或Ⅴ所规定之外附加的合格评定程序;鉴于要求这些通知程序最好应是协调的,并且最好用电子方式实现,且一步到位;

鉴于应允许符合基本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自由流通;鉴于应允许这种设备按预期用途交付使用;鉴于交付使用时需要对使用无线电频谱和提供有关的服务经过核准;

鉴于在交易会、展览会等场合必须允许不符合本指令的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展出;鉴于必须使有关方适当了解这种设备是不符合指令要求的,并且不能出售;鉴于展出的这类无线电设备由于关系到有效和适当地使用无线电频谱,避免造成有害干扰或公众健康问题,成员国可以对其交付使用,包括接通加以限制;

鉴于无线电频率是在全国范围内分配的,并且在其未得到协调前是属于成员国专门权限之内的;鉴于必须包括一项安全保证条款,以便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6条的规定允许成员国禁止、限制或要求从市场上撤除已经造成或有理由认为会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鉴于对国内分配的无线电频率造成干扰是成员国采取安全保证措施的有效依据;

鉴于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85/374/EEC指令的规定,制造商对于有缺陷的设备造成的损害有赔偿责任;鉴于除了制造商这一方的责任外,按照该指令的规定,将设备进口到欧洲共同体进行销售的人员同样负有责任;鉴于按照成员国的合同或非合同义务法律的规定,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或负责将此设备投放共同体市场的人员负有责任;

鉴于如果被声明符合本指令条款的设备对网络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有害的无线电干扰,则适合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采取的措施应按欧洲共同体法律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客观性、相称性和非歧视性原则确定;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已通过了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65/EEC决定;鉴于最好是从本指令所规定的有效模式中选择适用的合格评定程序;

鉴于成员国可以要求按照适合的欧洲标准认可其指定的机构及其监督部门;

鉴于如果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属于73/23/EEC和89/336/EEC指令的适用范围,就可以采用这些指令所规定的程序证明设备符合其要求;鉴于如果采用协调标准即表明被推定符合保护要求,就可以采用89/336/EEC指令第10条第1款中规定的程序;鉴于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协调标准或没有这种标准,就可以采用第10条第13款规定的程序;

鉴于欧洲共同体企业应能有效地和同等地进入第三国市场,并应在第三国享有与欧洲共同体内向有关第三国国民完全拥有的、通过大部分所有权控制的或有效控制的企业提供的同等待遇;

鉴于需要建立一个由直接参与实施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法规的各方,特别是各国合格评定机构,各国负责市场监督的机构组成的常设委员会,以协助欧洲联盟委员会进行协调和均衡地实施各项条款,以便基本满足市场和公众的需要;鉴于适当时应该同电信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制造商和服务维修商的代表进行磋商;

鉴于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和欧洲联盟委员会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批准的法案实施措施于1994年12月20日达成了暂行协定;

鉴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对本指令和其他有关指令的实施和实际应用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保证对所有相关指令在应用时进行协调以避免干扰电信设备,对人们健康造成影响或使财产遭受损害;

鉴于应在适当的时候,根据通信行业的发展以及在实施本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合格评定程序中获得的经验对本指令实施检查;

鉴于必须保证对以前的管理体制进行变更时有一个平衡的过渡,以免造成市场混乱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鉴于本指令将替代废除的98/13/EC指令;鉴于除了防护和安全要求以及某些合格评定程序外,73/23/EEC指令和89/336/EEC指令不再适用于本指令范围内的设备;

兹通过本指令:

 

1章   

 

1条 范围和目的

1.本指令确定无线电设备和电信终端设备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自由流通和交付使用的管理框架。

2.如果第2条(a)定义的设备包含作为其一个组成部分,或作为其附件的以下器械:

(a) 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6月14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3/42/EEC指令第1条含义内的医疗器械,或

(b) 理事会1990年6月20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有源植入式医疗器械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85/EEC指令第1条含义内的有源植入式医疗器械;

则该设备应受本指令管辖,但不影响93/42/EEC指令和90/385/EEC指令分别适用于医疗器械和有源植入式医疗器械。

3.如果设备构成理事会有关车辆无线电干扰(电磁兼容性)的72/245/EEC指令含义内的车辆的一个组成部件或独立的技术单元,或欧洲联盟理事会1992年6月30日有关两轮或三轮摩托机动车型式批准的92/61/EEC指令第1条含义内的车辆的一个组成部件或独立的技术单元,则该设备应受本指令管辖,但不影响72/245/EEC指令7或92/61/EEC指令的各自应用。

4.本指令不适用于附录Ⅰ所列的设备。

5.本指令不适用于只供有关公共安全、防卫、国家安全(包括与国家安全事务有关的活动所涉及的国家经济利益)以及刑法领域国家的活动所使用的设备。

2条 定义

在本指令中适用下列定义:

(a) “设备”是指任何无线电设备或电信终端设备或这两者;

(b)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能进行通信的产品或其相关元件,它们无论通过什么方法用于直接或间接连接公用电信网络(即全部或部分地用来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的接口;

(c) “无线电设备”是指利用分配给地面/空中无线电通信的频谱,通过发射和/或接收无线电波进行通信的产品或其有关元件;

(d) “无线电波”是指频率从9kHz到3000GHz,不依靠人工引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

(e) “接口”是指:

——网络终点,它是为用户提供公用电信网络入口的物理连接点;和/或

——规定无线电设备之间无线电通路的空中接口及其技术规范;

(f) “设备类别”是指用来识别在本指令中被认为是相同的特定设备类型,以及设备所用的特定接口类型的类别。设备可以归属于一种以上的设备类别;

(g) “技术结构文件”是指对设备进行描述并且对如何实施适用的基本要求提供信息和说明的文件;

(h) “协调标准”是指由认可的标准机构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授权,按照98/34/EC指令所规定的程序确定欧洲要求,但并不强制规定与其一致而通过的技术规范;

(i) “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服务或其他安全服务正常进行的干扰,或者是指严重影响、妨碍或反复中断接适用的欧洲共同体或各国法规提供无线电通信服务的干扰。

3条 基本要求

1.下列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设备:

(a) 对使用者和任何其他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的保护,包括关于73/23/EEC指令中涉及的安全要求的目标,但不适用电压极限值;

(b) 有关89/330/EEC指令中涉及的电磁兼容性的防护要求。

2.此外,无线电设备的制造应确保有效地使用分配给地面/空中无线电通信的频谱和轨道资源,以避免有害的干扰。

3.按照本指令第15条规定的程序,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决定某些设备类别中的设备或特定类型的设备在制造时应确保:

(a) 通过网络与其他设备互连以及能够与整个欧洲共同体内的合适类型的接口连接;和/或

(b) 既不损害网络或其运行,亦不滥用网络资源,因而不会造成服务质量不可接受的下降;和/或

(c) 装有安全装置以确保个人数据和用户及使用者隐私受到保护;和/或

(d) 支持某些特征以确保避免欺诈;和/或

(e) 支持某些特征以确保提供紧急服务;和/或

(f) 支持某些特征以方便残疾使用者使用。

4条 接口规范的通报和公布

1.成员国在尚未依照98/34/EC指令的条款将其已经调好的接口向外通报的情况下应先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在按本指令第15条规定的程序与电信合格评定和市场监督委员会(TCAM)协调之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定所通报的接口的等效性并指定设备类别标识符,并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详细情况。

2.每个成员国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由该成员国公用电信网络经营者提供的接口类型。成员国应该保证在向公众提供这些接口服务之前,由这类经营者公布这种接口的技术规范,并定期公布所有的最新规范。规范应充分详细,以使电信终端设备的设计能够利用相应接口所提供的一切服务。规范尤其应包括一切必要的信息,以便制造商按照适用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基本要求进行相关测试。成员国应保证经营者能方便地获取这些规范。

5条 协调标准

1.如果设备符合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了编号的协调标准或其一部分,成员国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中为上述协调标准或其一部分所涉及的那些要求。

2.如果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符合某一协调标准并不能保证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该标准预定涉及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有关的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TCAM。

3.当有关基本要求的协调标准存在缺陷时,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在与TCAM协商之后,按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程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协调标准说明指南,或符合该标准即可推定符合的条件。在与TCAM协商之后,按照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程序,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通告撤销该协调标准。

6条 投放市场

1.成员国应确保只要设备按其预定用途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符合本指令第3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本指令其他有关条款,即可投放市场。设备不应接受各国关于投放市场的其他条款规定。

2.在决定实施本指令第3条第3款的基本要求时,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定这些要求的实施日期。

如果已经确定某一设备类别需要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3款的特定基本要求,那么在欧洲联盟委员会确定的实施日期之前首次投放市场的该设备类别中的任何设备仍可在一段适当的时间内投放市场。这个实施日期和这段时间应由欧洲联盟委员会按照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3.成员国应保证制造商或负责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员向使用者提供有关设备预定用途 的信息和符合基本要求的声明。在涉及无线电设备时,应在包装上和使用说明中对成员国或某一成员国内预期使用此设备的地区有适当的标识,并应通过附录Ⅶ第5点所述的设备标志告诫用户在某些成员国批准使用这些无线电设备时可能会提出的限制或要求。在涉及电信终端设备时,这些信息应足以用来识别要连接的公用电信网的接口。在所有的设备上应突出地显示这些信息。

4.如果并未在共同体内对无线电设备使用的频段进行协调,则在此情况下制造商或其驻欧洲共同体授权代表或负责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员应将该设备预定投放有关成员国市场的意图通知该成员国负责频谱管理的主管当局。

本通告应在设备开始投放市场之前不少于四周的时间内发出并应提供有关该设备无线电特性(特别是频段、通信间隔、调制类型和射频功率)的信息以及附录Ⅳ报述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7条 交付使用和连接权

1.只要设备符合本指令第3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本指令其他的相关条款,成员国即应允许这种设备按预定用途交付使用。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只要不违背按照欧洲共同体法律对批准提供有关服务所附加的条件,成员国仍然可以仅仅根据有关使用无线电频谱的有效性和适当性,避免有害干扰或公众健康问题等理由,限制无线电设备交付使用。

3.在不损害本条第4款的条件下,成员国应保证只要设备符合本指令第3条规定的适当要求,公用电信网络的经营者不能以技术为由拒绝电信终端设备连接适当的接口。

4.如果成员国认为,经声明符合本指令条款的设备会使网络遭受严重损害或使其运行遭受有害的无线电干扰,它可以授权经营者拒绝连接或切断该设备或将其撤除。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这种授权,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召集TCAM开会以商讨对此事的意见。经与TCAM协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启动本指令第5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程序。欧洲联盟委员会和成员国也可采取其他的适当措施。

5.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出于网络保护要求立即切断设备连接,并且可以为使用者立即提供另外一种方案,而不增加其费用,则经营者可以切断设备的连接。经营者应立即通知负责实施本条第4款和本指令第9条规定的国家主管当局。

 第8条 设备的自由流通

1.凡是加贴附录Ⅶ所述的CE标志,表明设备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包括第Ⅱ章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设备,成员国不应禁止、限制或阻碍其在本国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但本款不应损害第6条第4款、第7条第2款和第9条第5款。

2.在交易会、展览会、展示会上,成员国不得对不符合本指令的设备设置任何障碍阻碍其展出,但必须以清晰的标志明确指出这些设备在符合本指令之前不得销售或交付使用。

3.如果设备必须实施其他指令,并且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标志应表明此设备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然而,只要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度期间选择实施何种方案,CE标志就应表明此设备仅满足制造商采用的那些指令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在这些指令所要求并随产品提供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给出欧共体官方公报中公布的这些指令的细节。

9条 安全保证条款

1.如果成员国认定本指令范围内的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即应在其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从市场上撤出这些设备或停止其使用,禁止其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2.有关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类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以及不符合是否由于:

(a) 没有正确实施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

(b)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有缺陷;

(c) 由于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未能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要求。

3.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针对没有正确采用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或因设备不符合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而未能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要求,则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可能与有关方进行磋商。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得到上述措施通报后的两个月内将其结论及其措施是否合理的意见立即通知各成员国。

4.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针对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本身的缺陷,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TCAM。后者应按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意见。经磋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其结论及其关于成员国的措施是否合理的意见通知各成员国。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措施是合理的,即应启动第5条第2款所述的程序。

5.(a) 尽管有本指令第6条的规定,成员国仍然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的第30条和第36条采取行动通过任何适当的措施,以便:

——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投放;和/或

——要求从市场上撤出信服务造成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包括无线电设备类型。

已经造成或认为将会造成有害干扰,包括对现有或计划中有关国内分配的频段通信服务造成干扰的无线电设备,包括无线电设备类型。

(b) 如果某成员国按照上述本款(a)项采取措施,即应立即将该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详细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

6.当某一成员国将本条第1或第5款所述的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后,欧洲联盟委员会还应通知其他成员国并同TCAM进行磋商。

经磋商后,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

——措施是合理的,即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

——措施不合理,即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并要求它撤销该措施。

7.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存各成员国所发通知的情况记录,一旦成员国要求即可以向其提供。

 

2章 合 格 评 定

 

10条 合格评定程序

1.本条所确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应用于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确定的所有相关基本要求。

2.如果设备属于73/23/EEC指令和89/336/EEC指令的适用范围,则制造商可以分别选用这两个指令所规定的程序替代以下所提出的程序,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a)和(b)的基本要求。

3.没有使用分配给地面/空中无线电通信的频谱电信终端设备和无线电设备接收部件应实施附录Ⅱ、附录Ⅳ或附录Ⅴ所述的程序,具体由制造商选择。

4.如果制造商已经采用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则不属于本条第3款范围的无线电设备应实施附录Ⅲ、附录Ⅳ或附录Ⅴ之任何一个所述的程序,具体程序由制造商选择。

5.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只是部分采用了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则不属于本条第3款范围的无线电设备应实施附录Ⅳ或Ⅴ所述的程序,具体程序由制造商选择。

6.有关本条第2款到第5款所述合格评定程序的记录和函件应使用实施该程序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使用有关的指定机构能接受的语言。

11条 指定机构和监督检查部门

1.成员国应将其准备承担本指令第10条所述的有关任务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成员国应该采用附录Ⅵ规定的准则确定要指定的机构。

2.成员国应将其境内指定监督检查有关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机构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及其被指定任务的清单。欧洲联盟委员会还应在此公报上公布监督检查部门的清单。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供随时更新这些清单所需的全部信息。

 

3章 CE合格标志和铭文

 

12条 CE标志

1.符合所有相关要求的设备应加贴附录Ⅶ所述的EC合格标志。应由制造商、其驻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或负责设备投放市场的人加贴这种标志。

如果使用附录Ⅲ、附录Ⅳ或附录Ⅴ所确定的程序,该标志应附有第11条第1款所述的指定机构的编号。另外,无线电设备如果已被指定了设备类别标识符,还应附有这种标识符。设备也可以加贴任何其他标志,只要这种标志不会因此而降低EC合格标志的清晰度和明视度。

2.不管是否符合相关的基本要求,设备都不可加贴任何其他有可能使第三方对附录Ⅶ所规定的EC合格标志的含义和形式造成误解的标志。

3.主管的成员国应对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加贴标志的人采取适当的行动。

如果不易辨别加贴该标志的人,可以在发现不符合的情况下对设备拥有者采取适当的行动。

4.应由制造商通过型号、批号和/或系列号以及制造商或负责将设备投放市场的人的名字对设备进行标识。

 

4章  电信合格评定和市场监督委员会(TCAM)

 

13条 TCAM的构成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电信合格评定和市场监督委员会(TCAM)的协助。TCAM由成员国代表组成,由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担任主席。

14条 TCAM咨询程序

1.应向TCAM咨询有关本指令第5条、第6条第2款、第7条第4款、第9条第4款和附录Ⅶ第5点所涉及的问题。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同TCAM就有关监督实施本指令的任务进行定期磋商,并且在适当时对此问题发布指南。

3.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TCAM提交要采取措施的草案。TCAM应按事情的紧急程度,并在主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对此草案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表决。

应将意见记录在记要中,除此之外,各成员国有权要求将其立场记录在案。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TCAM提交的意见。它应将其考虑TCMA意见的方式通知TCMA,并在收到TCAM意见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做出决定。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定期同电信网供应商、消费者和制造商进行磋商,并应随时向TCAM通报磋商结果。

15条 TCAM管理程序

1.除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条款外,本指令第3条第3款和第4条第1款所涉及的问题还应实施以下程序。

2.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TCAM提交要采取的措施草案。TCAM应按事情的紧急程度,在主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对此草案的意见。如果要求欧洲联盟理事会就欧洲联盟委员会的建议做出决定,应按《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定的多数原则提交此意见。TCAM内各成员国代表的投票应按条约规定的方式加权。主席不投票。

3.如果要采取的措施符合TCAM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即应通过这些措施。

如果要采取的措施不符合TCAM的意见,或如果TCAM没有提出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向欧洲联盟理事会提交要采取措施的建议。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按特定多数行事。如果自提交欧洲联盟理事会的日期起三个月期满,欧洲联盟理事会仍未采取行动,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过提出的措施。

 

5章  最终和过渡条款

 

16条 第三国

1.成员国可以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欧洲共同体企业关于在第三国投放市场时所遇到的并已引起其注意的法律方面或事实方面的困难。

2.欧洲联盟委员会只要了解这些困难,就可以向欧洲联盟理事会提出适当的建议,就欧洲共同体企业在第三国的同等权利进行谈判。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根据特定多数做出决定。

3.依据本条第2款所采取的措施应不损害共同体和成员国根据有关国际协议承担的责任。

17条 审查和报告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对本指令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并就此向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报告,第一次审查报告应在本指令生效之后18个月内,不迟于2000年10月7日提出,以后每三年一次。审查报告应包括制定有关标准的进展情况,以及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报告中还应概述TCAM的活动,对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建立一个开放的产品竞争市场的进程进行评定,以及对产品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应如何确定管理框架进行分析,以便:

(a) 保证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对所有设备有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

(b) 便于对电信、视听和信息技术行业做出统一考虑;

(c) 使管理措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协调。

特别是,报告中还应分析基本要求对于涉及的所有各类设备是否仍是必要的,以及附录Ⅳ第3段中包含的程序是否适合确保该附录所涉及的设备满足基本要求这一目的。必要时,可在报告中提出采取进一步措施,充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

18条 过渡条款

1.依据73/23/EEC或89/336/EEC指令的要求制定的、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标准可以用作为推定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a)和3条第1款(b)所述的基本要求的依据。依据98/13/EC指令制定的、其编号已在上述公报上公布的共同技术法规可作为推定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其他相关基本要求的依据。自本指令生效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

2.成员国不应阻碍符合98/13/EC指令相关条款或其境内现行的规定,并在本指令生效之前或本指令生效之后最近两年首次投放市场的设备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3.除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之外,成员国可以请求在第19条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日期之后30个月内,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条款,继续要求电信终端设备不能造成在98/13/EC指令中所确定的通用服务框架内可达到的语音电话服务水平有不可接受的质量下降。

  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请求继续维持这种要求的原因,有关的服务不再需要该要求的日期以及满足这一截止日期而要采取的措施。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根据成员国的特殊情况考虑这一请求,并确保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有一个协调一致的管理环境,并应向成员国通报其认为该成员国的特殊情况构成请求继续维持这种要求的正当理由,如果是的话,继续到那一天才是合理的。

19条 转换

1.成员国应在2000年4月7日之前批准并公布符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立即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各成员国应自2000年4月8日起实施这些条款。

  成员国批准这些措施时,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附有其在正式公布的编号。给出这种编号的方法应由成员国规定。

2.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其在本指令适用领域批准的国内法律的主要条款。

20条 废除

1.自2000年4月8日起废除98/13/EC指令。

2.本指令不是89/336/EEC指令第2条第2款含义内的专门指令。除了89/336/EEC指令第4条和附录Ⅲ的保护要求以及89/336/EEC指令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和附录Ⅰ的合格评定程序外,自2000年4月8日起,89/336/EEC指令的条款不应适用属于本指令范围内的设备。

3.除了本指令第2条和附录Ⅰ中有关安全要求的目标以及73/23/EEC附录Ⅲ第B部分和附录Ⅳ的合格评定程序外,自2000年4月8日起,73/23/EEC指令不应适用属于本指令范围内的设备。

21条 生效日期

本指令自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22条 寄送

本指令送达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J.M.GIL-ROBLE   W.RIESTER

1999年3月9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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