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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技术法规体系从源头抓质量
作者:刘青春     来源:中国标准研究中心     日期:2005/3/11 16:08:47
 

    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既关系到我国企业产品进入国际市场进行竞争,又关系到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这样的双重交换行为,所以怎样按照国际规范来调整我国的法律对策,并争取贸易的最大利益就显得尤其重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与完善,我国需要制定大量的技术法规。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赋予国家强制性标准以法律属性,并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具有强制约束力,相当于技术法规。但是我国强制性标准的制、修订程序,编写格式及内容表现形式完全按现行的自愿性标准执行,因此出现了强制性标准内容不合理的现象。

    欧盟的新方法指令的运行模式很值得我国借鉴。

    根据欧盟理事会1985年批准的《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决议,凡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欧盟都要制定相关的指令,以保证消费者的安全,并推动了欧盟工业的迅速发展。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中只规定要达到的结果或目标,或可能涉及到的危险程度,但并不指明或预测技术解决方案,而将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留给欧洲标准化组织完成,使法律可以通过“采用标准”的方式对,技术进步做出快速反应。这种灵活性也给制造商提供了自由选择满足基本要求的方法,这样做可使制造商充分选择适合技术进步的材料或产品设计。

    而要保证新方法指令的正常运行还要依赖于:用欧洲协调标准给予支持——用合格评定程序保证新方法指令的正确实施——由各成员国的指定机构依据新方法指令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审核-—加贴CE标志——产品投放市场——国家主管机构负责对投放市场的产品进行监督,从而保证了新方法指令的有效实施。
欧盟所建立的新方法指令运行模式比较健全、具有一定科学性和系统性。现在美国表示将学习欧盟这一非常严谨、系统的作法。独联体在标准化法中也提出今后将会效仿欧盟指令的运行模式,制定更多的技术法规,并要求在国家法律中直接采用欧盟指令。在对照我国的现状基础上,笔者提出一些我国在技术立法中所应借鉴的建议:

    依据我国标准化法和WT0/TBT协定中的规定,对凡是涉及到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保护的产品制定技术法规。在此建议借鉴欧盟的作法,在技术法规中只提出产品投放市场前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并采用“参照标准”的办法来实现这些基本要求,给企业按市场需求自由发展的空间,这样做也有利于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

   为实施技术法规建立一套强制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不同的产品要执行不同的合格评定程序。每个技术法规中都要指明某产品可能要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以及这些程序可以达到的保护程度,为审核机构提供审核依据,为制造商提供各种选择机会。

    凡是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在投放市场前要由依据技术法规要求建立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只有符合技术法规基本要求的产品才可投放市场,从而坚持了从“源头抓起、预防为主”的原则,淘汰了从末端治理的一贯作法,在产品投放市场前严格把好产品安全质量关。

    为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加贴唯一一种标志。目前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大约有几十种,有安全标准和合格标志之分,又有通用标志和专用标志之分,非常混乱。在这如此繁多的几十种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中,还有些标志的使用不是很明确,如以长城标志为例,它同时适用于强制性监督管理的电工产品和实施安全认证的电工产品,这不仅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乱,而且不利于市场监督。因此建议采用一种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的统一的产品安全合格标志。

    建立一套完整的市场监督机制。依据技术法规中提出的要求所建立的市场监督机构主要是由政府机构,以保证市场监督机构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市场监督机构的任务主要是对投放市场并且加贴安全标志的产品进行市场监督,通过市场监督还可以对审核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发现不符合安全、健康要求的技术法规,从而对其进行修订。

    建立必要的通报制度。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所建立的审核机构和市场监督机构间要将其产品审核结果和市场监督结果进行通报,并告知国家主管当局所有相关的情况。

    国家一旦发布了某一产品的技术法规,地方就要撤销有悖于国家技术法规的地方法规,并严格执行国家当局制定的技术法规。作为例外,由于适用的技术法规中没有涵盖某项危险,而这些产品可能对人类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时,地方当局可以向国家主管当局通报有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总之,只有建立了完整的技术法规运行机制,才能保证涉及到人身安全的产品得到有效控制,才能使政府主管部门将其主要资源用于保护人身健康、安全、保护财产、保护动植物、保护重要的生产资料和涉及国计民生的工业产品中。对那些不会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就由市场进行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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