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总 条 款
第1条
1.本指令应适用于载人索道设施。
2.在本指令中,“载人索道设施”应指由若干零件组成的,以载人为目的而设计、制造、装配和交付使用的设施。这些现场设施以缆车或借助牵引装置载人,并借此通过设置在行驶线路上的缆索提供悬吊和/或牵引功能。
3.有关的设施是:
——将缆车安装在轮子上或其他悬吊装置上的缆索轨道和其他设施,其牵引力由一条或几条缆索提供;
——缆车,其座舱是借助一条或几条运载缆索来升降和/或移动;这种类型还包括吊舱和架空滑车;
——牵引吊车,其使用者配有适当的设备,通过一条缆索牵引。
4.本指令应适用于:
——自其生效后建造并交付使用的设施;
——自其生效后投放市场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
本指令涉及为确保和保证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所必需的协调条款。
如果对现有设施的重要特性、分系统或安全零件进行修改,需要在交付使用前得到有关成员国的重新批准,这种修改及其对整个设施的影响必须符合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
5.在本指令中:
——“设施”应指整个现场系统,包括附录Ⅰ所列的基础设施和分系统,其中,为每个设施专门设计并在现场建造的基础设施应指建造和运行该设施所必需的布局,系统数据、站台结构和沿线结构,包括地基。
——“安全零件”应指为保证实现安全功能的目的而装在设施中的并通过安全分析而确定的任何一个基本零件、一组零件、组件或整套设备和任何装置,其故障会危及其使用者、操作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安全或健康。
——“主承包商”应指委托建造某一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可操作性”应指对设施的设计和完成具有影响,并且是保障其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所有技术条款和措施。
——“可维护性”应指对设施的设计和完成具有影响,并且是保障其安全运行而实施的维护所需的所有条款和措施。
6.本指令不适用于:
——95/16/EC指令所述的升降设备;
——普通结构用缆索牵引索道;
——农业用设施;
——在马戏杂耍场和/或游乐场供休闲目的而不是作为运人工具使用的现场或移动设备;
——工业用途的采矿设施或现场设施;
——缆索牵引的渡船;
——齿轨铁道;
——链条传动设施。
第2条
1.尽管为了符合本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可要求采用为此目的而专门制定的欧洲规范,本指令的实施不应损害欧洲共同体的其他指令。
2.“欧洲规范”是指某个共同的技术规范、某项欧洲技术批准书或依据某个欧洲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
3.可以是共同技术规范,93/38/EEC指令含义内的欧洲技术批准书,或转换欧洲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的欧洲规范的编号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4.成员国应该公布依据欧洲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编号。
5.在没有欧洲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将现有的被视为对保证顺利转换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十分有用或重要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通知各相关方。
6.为补充欧洲规范或其他标准而同样需要的那些技术规范,不得损害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
7.如果某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条第2款所述的欧洲规范并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此问题提交给本指令第17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原因。该委员会应立即提出其意见。根据该委员会的意见并与依照98/34/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就欧洲协调标准进行协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本条第3款所述的公告信息中撤销有关的欧洲规范。
第3条
1.索道设施及其基础设施,某一设施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必须符合附录Ⅱ规定的并对其适用的基本要求。
2.如果依据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欧洲某项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涉及到附录Ⅱ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则按照该标准建造的索道设施及其基础设施,任何一个设施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应被推定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
第4条
1.经主承包商或其授权代表的请求,所有计划的索道设施应接受附录Ⅲ规定的安全分析,其范围包括在设计、建造和交付使用等场合下该系统及其环境的所有安全方面,并能够根据过去的经验识别在运行期间容易发生的危险隐患。
2.安全分析应成为安全报告的主题,报告中应提出解决任何此类危险的措施,并应根据情况列出第2章或第3章的条款必须包括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清单。
第2章 安 全 零 件
第5条
1.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安全零件:
——只有在其能使建造的设施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
——只有在其能使建造的设施在按预定用途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危及人员的健康或安全并不会危及财产的安全情况下,方可投入使用。
2.本指令不应影响成员国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其认为在使用有关设施时确保人员,特别是工人的健康和所必需的那些要求,只要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以本指令未规定的方式对设施进行了修改。
第6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本指令作为依据禁止、限制或阻止预定用于某个设施的安全零件在其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情况下投放其国内市场。
第7条
1.当符合本指令所有相关条款时,成员国应将本指令第4条第2款所述加贴附录Ⅸ所述的CE合格标志并附有附录Ⅳ规定的CE合格声明的安全零件视为符合本指令。
2.在安全零件投放市场之前,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
——按照附录Ⅴ对安全零件实施合格评定程序;以及
——在安全零件上加贴CE合格标志,并依据93/465/EEC指令所规定的模式和附录Ⅳ的要求编写CE声明。
3.应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要求,由本指令第16条所述的并经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专门选定的指定机构实施安全零件合格评定程序。
4.如果安全零件需在其他方面实施其他的指令,并且还规定加贴CE合格标志,则该标志表明此安全零件也被推定为符合其他相关指令的条款。
5.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均未履行本条第1至第4款规定的义务,则这些义务应由将安全零件投放到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员承担。这些义务也应适用于为自己使用而制造安全零件的任何人。
第3章 分 系 统
第8条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附录Ⅰ含义内的分系统只有在其能使建造的设施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时,方可投放市场。
第9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本指令为由禁止、限制或阻止符合本指令条款的分系统投放其国内市场,用在某个设施中。
第10条
1.各成员国应将附录Ⅰ内附有基于附录Ⅳ规定的模式的EC合格声明以及附有本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文件的分系统视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
2.应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要求,或当其不存在时则根据将有关分系统投放市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由第16条所述的经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或上述自然人或法人选定的指定机构进行分系统的EC检验程序。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或上述自然人或法人,在EC检验的基础上,按照附录Ⅶ的要求编写EC合格声明。
3.指定机构应按附录Ⅶ编写EC检验证书及其技术文件。技术文件中必须包括有关分系统特性的所有必要的文件,适当时,证明安全零件符合指令要求的所有文件。技术文件中还必须包括使用和限制条件及使用说明等所有相关细节。
第4章 索 道 设 施
第11条
1.每个成员国应对其境内建造的索道设施及其交付使用规定批准程序。
2.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并确定程序,以保证只有当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在其按预定用途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使建造的设施危及人员的健康、安全,或财产的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安装和交付使用。
3.如果某个成员国认为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或分系统是采用一种新颖的方法设计或建造的,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使必须使用这种新颖零件或分系统的设施在建造和/或交付使用时符合特殊的条件。该成员国应立即将此事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将此事提交给本指令第17条规定的常设委员会。
4.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确保设施的建造和交付使用是以其设计和建造保证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的方式为前提的。
5.根据第1款中所述的条款,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附录Ⅰ所述的附有本指令第7条或第10条含义内的EC合格声明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自由流通。
6.有关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的安全分析、EC合格声明和随附的技术文件必须由主承包商或其授权代表提交给负责批准该设施的主管当局,并应将其保存在该设施中。
7.各成员国必须保证提供安全分析、安全报告和技术文件,并保证它们包括所有相关设施特性的文件,适当时,包括所有证明附录Ⅰ所述的安全零件和分系统符合指令要求的文件。此外,上述所有文件中必须指出规定的必要条件,包括运行限制及使用监督、调整和维护等全部细节。
第12条
在不损害其他法律条款的情况下,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的设施在其境内建造和交付使用。
第13条
成员国应保证设施只有在符合安全报告中指出的条件时方可保持运行状态。
第5章 安全保证条款
第14条
1.如果成员国认定加贴CE合格标志后投放市场的、并按其预定用途使用的安全零件,或附有本指令第10条第1款所述的EC合格声明并按预定用途使用的分系统,有可能危及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以及适当时财产的安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该零件或分系统的使用条件,或禁止其使用。
有关的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类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特别是不符合的原因是由于:
——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
——没有正确采用本指令第2条第2款所述的欧洲规范;
——本指令第2条第2款所述的欧洲规范存在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早与有关各方进行磋商。如果磋商后,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
——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欧洲规范存在缺陷所致,而做出决定的成员国又坚持其决定,则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方磋商之后启动本指令第2条第7款所述的程序;
——有关安全零件的措施是不正确的,应立即将此通知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及采取措施的成员国;
——有关分系统的措施是不正确的,应立即将此通知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或他们不存在时,通知将该分系统投放市场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采取措施的成员国。
3.如果发现贴有CE合格标志的安全零件并不符合指令要求,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该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的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将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其他成员国。
4.如果发现贴有EC合格声明的分系统并不符合指令要求,主管成员国应对编写EC合格声明的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应将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5.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成员国随时了解程序的结果。
第15条
如果某成员国认为按预定用途使用的设施虽经批准,但仍有可能危及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以及财产的安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该设施的运行条件,或禁止其运行。
第6章 指 定 机 构
第16条
1.成员国应将负责实施本指令第7条和第10条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并规定每个机构的主管领域。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和主管领域清单,并应保证及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必须按照附录Ⅷ所规定的准则评定指定机构。符合有关欧洲协调标准所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准则。
3.如果某个成员国发现其指定的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Ⅷ中规定的准则,则该成员国必须撤销其指定,并应立即将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如有必要,应按本指令第17条规定对指定机构进行协调。
第7章 常设委员会
第17条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常设委员会的帮助。
2.参照本款时,应采用1999/468/EC决定的第3条和第7条的条款,并考虑第3条和第7条。
3.常设委员会应起草其程序规则。
第8章 CE合格标志
第18条
1.CE合格标志应由字母“CE”组成。附录Ⅸ提出了应使用的式样。
2.CE合格标志应清晰可见地加贴在每个安全零件上,或在不可能时,加贴在一个与该零件相连的标签上。
3.应禁止在安全零件上加贴会使第三方对CE合格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
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降低CE合格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就可加贴在安全零件上。
4.在不损害本指令第14条的条件下:
——如果某个成员国认定已错误地加贴了CE合格标志,安全零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产品符合CE合格标志的条款,并依照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如果不能继续存在,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有关安全零件投放市场或保证按本指令第14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第9章 最 终 条 款
第19条
依照本指令做出的限制在设施中使用安全零件或分系统或限制其投放市场的任何决定中应阐明其依据的理由。应将此决定尽早通知有关方,同时应告知其根据成员国现行法律可采用的合法补救措施和采取这种措施的时限。
第20条
在本指令生效之前已予批准但尚未开始建造的设施,必须符合本指令的条款,除非各成员国另有决定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以及达到了同样高的保护水平。
第21条
1.各成员国应不迟于2002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履行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立即将此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当各成员国通过这些措施时,应包括本指令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给出这一编号。
给出编号的方法应由各成员国规定。
2.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涉及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送交欧洲联盟委员会。
3.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生效后的4年时间内允许:
——建造这种设施和将其交付使用;
——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符合其境内现行规定条款的分系统和安全零件投放市场。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报告本指令实施的情况,特别是其第1条第6款和第17条,时间应不迟于2004年3月3日,必要时,应提交对指令进行适当修改的任何建议。
第22条
本指令自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3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N.Fontaine J.Gama
2000年3月20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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