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6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就“美国对泰国暖水虾的反倾销措施”案(DS343)和“美国涉及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货物的海关担保”案(DS345)发布裁决报告。
1.“美国对泰国暖水虾的反倾销措施”案(DS343)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30段中的认定,即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EBR)的适用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注释中关于征收“合理保证金”规定的范畴;认为专家小组的以下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即反倾销税征收之后根据美国法律征收的保证金不属于《反倾销措施协定》第9条中规定的反倾销税的范畴;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50段中的认定,即基于适用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而带来的征收额外保证金的要求并不合理;推翻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42段脚注184中的如下认定,即在适用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对个体进口商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评估;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92段中的认定,即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d)条的规定,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并不是“必须”的。
由此,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8.1段中的认定,即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在该案中的适用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8.1条,因为其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2和6.3条注释中的有关规定。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对其相关措施作出修改,使其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反倾销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
2. “美国涉及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货物的海关担保”案(DS345)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07段中的认定,即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的适用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注释中关于征收“合理保证金”规定的范畴;认为专家小组关于“反倾销税征收之后征收的保证金不属于《反倾销措施协定》第9条中提及的‘反倾销税’”的法律解释没有法律效力;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28段中的认定,即基于适用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而带来的征收额外保证金的要求并不合理;推翻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19段脚注148中关于“在适用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对个别进口商的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评估”的认定;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236~7.238段和第8.1段中的认定,即经修正的海关担保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和18.1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和32.1条“本身”的规定;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61、7.263、7.264和8.1段中的认定,即经修正的海关担保并未违反《反倾销措施协定》第9.1、9.2、9.3和9.3.1条“本身”及其“适用”的规定,也未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2、19.3和19.4条“本身”的规定;认为没有必要基于纠纷解决的目的,对印度关于“经修正的海关担保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8.4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2.5条‘本身’的规定”的主张作出额外的认定;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196段中的认定,即《美国关税法案》第1623节和“美国规程”第113.13节并不属于此次审查的范围;认为专家小组在对《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中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的客观审查并未违反世贸组织规定;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7.313段中的认定,即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d)条,没有必要适用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因此,也未就美国是否应当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d)条作出抗辩提出意见。
由此,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报告第8.2(i)段中的认定,即加强持续性保证金要求的适用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8.1条的规定,因为该做法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2和6.3条注释中的规定不符。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对其相关措施进行修改,使其符合《反倾销措施协定》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