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日市场各方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即世贸专家组就欧美等国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一案、向中国提交的中期报告,尤其该报告透视出的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其实这仅仅是个开始,中国今后漫长的崛起过程,将遭遇越来越多的类似问题,因此对中国各方而言,如何通过该案的应诉过程,汲取更多经验教训,总结方方面面的启示,才是最重要的,毕竟国际市场上的规则和商战手段,从来就变化多端,意想不到的场面永远层出不穷,关键是如何构建我们运用规则和打赢商战的能力。
“中国进口汽车零部件案———困境中的机会和博弈”一文,就该案从技术、规则和应对思路层面,给出了自己的理解和建议,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仅供相关部门参考。
2008年中国的第一场贸易战,竟以这样的方式和结果开始了。
2月13日,世贸专家组就欧美等国诉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一案,提交了中期报告。据境内外媒体报道,该报告的结论,基本是站在提诉方立场,而且无疑会在国内外各个层面引起巨大反响,对我非常不利。但是,既然是依照WTO的规则和程序作出的裁决,那么从法律和技术角度进行分析,对于如何理性面对此案的最终裁决结果、并从中获得相应的启示,同时积极寻求各种可能的解决之道,就显得非常必要且有益。
本案缘起我国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和商务部2005年2月共同颁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占完成车总价60%及以上的,属“构成整车特征”零部件,按整车税率计征关税(25%),而零部件税率为10%。
上述税率为我国在《入世议定书》里承诺的减让税率(俗称减让关税,也称最惠国税率)。
我国出台此《办法》的背景是;在该《办法》实施前,国内存在一些企业利用整车和零部件之间的税差,谋取暴利,即25%和15%的税率差异,成了一部分企业的丰厚利润。据相关媒体报道:海关人员在某地海关打开一集装箱时,发现里面是装上车轮就是新车的“汽车零部件。”进口这样的“零部件”,无疑是对国家税金的变相盗窃,损害并破坏了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并将对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灾难性后果。应该说政府颁布该《办法》,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也保护了守法企业和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欧美等国对我国该《办法》的颁布,向WTO提诉也不难理解,原本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有不同的利益。就外国企业而言,整套零部件的出口,即可避免技术转让或泄漏,又可通过技术垄断,维持产品的高额利润,而《办法》的实施,显然会妨碍这一美妙计划的实现。
2006年欧美等国与我国协商不成后,便向WTO提诉,其法律依据大致如下;
一是违反GATT第二条(许让义务);“不得对进口产品提供比‘减让表’更为不利的待遇”,而《办法》将关税从10%提高到25%,使承诺减让的关税,变得不利于进口产品;
二是违反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就个别的出口国角度而言,其它不超过60%的国家的产品,享受到了10%的待遇,故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三是违反GATT第三条(国民待遇);“除关税和相关费用以外,不得给予进口产品比国内同类产品更为不利的待遇”,因国产品没有关税负担,故对进口品不利。
四是违反GATT第六条(政府补贴);由于国内零部件厂商没有额外负担(超过“减让表”的税负),实质上等同于获得了相应额度的补贴。
其它如《服务贸易协定》有关销售的条件限制等,基本与上述内容雷同。
对于提诉方的上述指控,应诉方(我国)除了继续阐述和强调该《办法》的正当目的和运用原则外,如何正确制定应诉战略,最大限度地争取有利于我方的裁定结果,无疑极为重要。考虑到这是我国入世后首次被提诉,我方也缺乏WTO的应诉经验,而对手又是在这方面最具经验的老手(欧美本是WTO的主要倡导者和组织者),局面自然会非常困难。但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尽可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经验,是可以或必须争取的。
笔者认为,此案关键在于《办法》对“构成整车特征”零部件所征税的定性,即是“关税”还是“国内税”的定性,这也决定了对此案应诉的两个不同的应诉思路。
第一个应诉思路;依照提诉方的指控内容,逐一按项进行抗辩。
思路大致如下;不违反第一条,因为此项标准不针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同样条件适用于所有进口对象的产品;
不违反第二条,正常的汽车零部件,仍适用10%的关税,故“减让表”所承诺的10%税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不违反第三条,因为是关税,其性质本就是对外的,故与国民待遇无关(与下面第二个思路有关);
不违反第六条,理由大致同上。
第二个应诉思路;强调此税性质是关税而非国内税,即“构成整车特征”的零部件,已等同于整车而不是零部件,这种商品的分类,属于关税税则号(HS)变动的范畴,若有问题,应由世界关税合作协会专家从专业技术角度,依照产品特性进行界定,而不是由WTO的专家依据贸易规则来审理。若采用这条思路,可避免有关上述条款的麻烦争议。
两种应诉思路利弊分析若按第一个思路应诉,应诉方如果不能将此税在一开始就确定为关税、并让专家组接受的话,就成了国内税,而一旦被确定为国内税,就很难再在其它方面进行有效抗辩,即对其它条款违反的抗辩会非常艰难,不利于我方裁决的出现几率会很高。
若按第二个思路应诉,由于此前我国海关不曾面对过这种形式的“零部件”,作为政府部门就有权利和义务,制定或调整相关法规,以适应本国的经济发展变化,当然前提是不违反国际义务(这里指“减让表”关税)。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修改“减让表”中的承诺,对一般汽车零部件,仍适用10%的税率。根据HS的相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如日本关税解释通则2,a项规定:“未完成品具备了完成品的重要特性的,与完成品归属同一关税编号”),海关对新型产品进行编号理所当然,WTO并不禁止。
下面是两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1956年10月希腊政府宣布:对进口的LP唱片(也称黑胶唱片)征收40%~60%的关税。但德国不同意,因为新税率明显高于此前希腊对德国进口唱片的减让关税。希腊政府的理由是LP唱片(密纹唱片)不同于传统唱片,比传统唱片更轻,而且可蓄积的音乐是原来的四倍,这是当初关税交涉减让时,还未出现的新产品,因此不属于原减让对象范围。
两国交涉未果后,此案便被提交至GATT总会,第十一届总会协商后,交关税合作协会研究。但关税合作协会理事会以不在其权限范围内为由,拒绝发表明确意见,最后由两国协商解决。此后日美间有关小型卡车的分类、欧共体的电脑CD—ROM进口税率的变动等,都有关税合作协会先从技术上进行认定的先例。
案例二欧盟(当时为欧共体)在1987年6月颁布了所谓“零部件迂回倾销条例”(规则第13条10项)。所谓迂回倾销,是指被认定倾销的企业为回避反倾销税的重负,将零部件出口到原进口国,在进口国内组装后在当地销售。而按照欧盟的新条例,当在欧盟内组装的产品所用零部件占总值60%或以上的,零部件来自原被认定倾销的外国厂商,而欧盟内生产商是其合资或关联公司时,视为迂回倾销,对其所用零部件补征原定的反倾销税。
美国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反迂回倾销操作中,也持相同标准,即在美国的加工(组装)价值“微不足道”、以及进口部件占完成品总值的“重要比例”,则被视为迂回倾销,需补征关税。欧美至今仍在适用这些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办法》中60%的标准,绝不是首创。虽然欧盟该措施后被日本告上GATT专家组,并于1990年被裁败诉,但“那完全是欧盟应诉战略的错误”(连日本专家都这样认为),而且当时没有二审制,因此欧盟最后拒绝接受裁决结果,事实上欧美至今还在坚持运用反迂回倾销措施。
综上所述,我相关部门如采用第二个应诉思路抗辩,应可获得更大空间,也更为安全。
困境中的机会和博弈WTO实行二审制后,几乎所有案件都进入了二审,这既是成员的权利,也是成员的机会(至少可延长时间,也为国内相关政策的调整实施,提供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保障)。故一旦初裁对我不利结果确定后,我方无疑应利用上诉程序。
但上诉程序和工作会相当艰苦,结果也不容乐观。
首先是程序上会遇到很大困难。
WTO专家组(类似一审特别法庭)是依据理事会“付托事项”设立的,即当事双方必须在事前对诉讼对象(本案中的《办法》)、以及和可以作为解决该争议对象的关联法律(如前述GATT的第几条等)达成一致合意后,才能确定“付托事项”,一旦“付托事项”确定,专家组的职责和审议范围,就仅限于“付托事项”,对“付托事项”所限定的对象协定条款(如国民待遇等)的定义、适用范围、以及与被诉措施(《办法》)的关系进行裁定,最后给出法律上的结论。就审理过程中当事各方超出“付托事项”的新请求或新主张,专家组不予审理。如前述欧盟反迂回倾销案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方参加的美国曾为欧盟支招,提出反迂回倾销措施的合法性依据,不是欧盟所主张的GATT二十条D款,应该是GATT第六条。但专家组以欧盟当初没有提及、“付托事项”不包括这一条为由,拒绝审理。因此,既然关于本案《办法》审理的中期报告已经完成,可以推定,有关本案措施的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运用,已经被定调了。
根据WTO规则,中期报告送交当事方后(不对外公开),当事方需在约定时间内,对中期报告提出意见,一般为二十天左右,若无特别过硬的理由,基本上中期报告就将自动成为初裁结果,故我方可把握的时间非常紧张。而WTO二审(即上诉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对一审(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和运用,进行审核或支持、修正或推翻一审结论(也不受理新的主张或依据)。但就迄今为止的案例来看,二审翻盘的几率一般很低,上诉委员会更多的是做些不太重要的修正,使裁决看上去更专业或更成熟(如1997年阿根廷进口鞋类产品保障措施案),很少从根本上推翻初裁结论,故可说我方眼下的处境很艰难。
但是,即便一审不利裁决确定后,我方也应即刻利用上诉程序,因为除了上诉程序本身的固有利益外,本案还涉及GATT/WTO一个多年未解决的疑题——关税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如按第二个思路构筑应诉战略的话,关税认定标准就成了本案的核心和焦点,而这个问题迄今为止,一直是WTO不愿直面的问题,但对中国而言,却可能是一个绝境中的机会。
有关关税认定标准的唯一案例,就是前述欧盟的反迂回倾销措施案,而该案结论至今仍遭到怀疑。
在对该案的裁决中,专家组当时确定关税的认定是:“以征税的时间和地点为标准,不问政府制订政策的目的。”既然欧盟的反迂回倾销税不是在海关征收的,那就是国内税,但却没有对国内同类零部件产品征收同样的税,所以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欧盟当初对专家组的裁决非常不满,认为该裁决对关税性质的认定标准,影响了政府制定政策的权限,而这似有超出GATT范围之嫌,并且在海关征收的税,不一定就是关税,如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国产品相同的环境税之类的税,就显然是国内税而非关税。
尽管欧盟向专家组提交了意见书,但仍遭到拒绝,因为当初GATT采取的是一审制,败诉方无上诉机会,欧盟最后只能以拒绝接受裁决报告来表示不满。这也是WTO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全方位修正,并从此引入二审制的重要原因。
此案应引起重视的是,这个裁定在今天看来,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反迂回倾销税是国内税,又只对进口产品征收,显然构成违反国民待遇,但欧美至今却仍在运用,并且运用次数也很频繁,这该如何理解呢?
原因有两个;一是应欧盟的要求,关于迂回倾销问题,WTO正在研究,但事实上至今也没有结果,也没达成任何合意,即从现状来看,欧美该措施仍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二是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任何成员就该问题向WTO提诉,同时强迫WTO表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就此问题进行提诉,只不过一般情况下,一些国家不愿让欧美难堪罢了(事实上除发达国家自身希望保留这一手段、因而不愿出头提诉外,发展中国家真正有把握提诉的,也不是很多)。因此,我方若在上诉过程中,迫使上诉委员会明确关税的认定标准,而委员会也仍然使用欧盟案例标准的话,美国和欧盟的立场就会很尴尬。若我方再示意将考虑对欧美的反迂回倾销措施向WTO提诉的话,欧美将不得不考虑其将面临的后果。
一般而言,欧美是绝不愿为此放弃反迂回倾销措施这一武器的。当然,在走这一步之前,还需要我方相关部门做好方方面面的评估和权衡,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在任何阶段,都可应当事方的要求而中止审理程序。
这一步对中国来说,既是困境中的机会,也是商战中的博弈。对中国而言,这样的遭遇还仅仅是开始,因为中国在今后漫长的崛起过程中,还将遭遇各种各样的围追堵截,而中国应对围追堵截的能力,也必须在这样一次又一次的较量中,逐步成长最终强大起来,继而对中国的崛起之路,形成军事之外的又一道保护屏障。
另外,除运用上述特殊手段外,在对WTO的上诉过程中,至少还可以、或应该明确以下事项;
一是限定专家组的认定范围,防止任意扩大(如澳大利亚车用皮革产品补贴案等),以维护我国、包括自行制定关税分类政策等在内的合法权限不受侵害。尽管中期报告除当事方外,并不对外公开,使目前无法知晓其详细内容,但在迄今为止的一些事例中,这样的情况屡有出现,由于我国是首次成为被诉当事方的发展中国家,故应特别予以注意。
二是就我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第93项约定的对“成套和半成套散件”汽车部件适用10%的定义和范围,应予以明确,因在个别国家的提诉依据中,涉及到了这一约定,需要注意。若出现并仅以此认定“违约”的违反成立,即意味着其它指控可能不能成立,该问题就又回到“技术层面”上了,我方就可另行申请专家仲裁。若不依此项、或不明确依此项裁决,则我方可借此机会澄清该项范围,以防今后被滥用。
无论如何,对上诉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问题,我方都要进行彻底的、有效的利用和抗辩。
写在结束的话美国是在WTO提诉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被诉最多的国家,并且败诉事例也很多,如“钢铁产品保障措施”、《1916年反倾销法》、“301条款”等,因此即使此次最终裁决结果对我不利,也不必太情绪化,笔者注意到国内一些媒体的报道中,已流露出类似情绪,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不宜过度,要有大国风范。虽然就现有WTO的相关措施而言,我们仍可能技术性地对特定的进口产品进行限制,但在这样做之前,必须考虑是否有必要。应该看到的是,我国近年来经济和贸易的飞速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WTO和国际自由贸易体制的成熟,正因如此,有些国家和政客正想重新祭起贸易保护主义旗幡。若我们一味拘泥于本案结果而感情用事,很可能得不偿失。况且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们也有义务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原本做贸易只赚不赔的事情就很难,更何况我国在WTO舞台上,还是一个“新秀”呢!
国内也有一些人士担心此案的结果,是否会影响我国其它正在WTO审理的案件。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形都不一样,不会产生连锁影响。重要的是,既然我国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主要角色(不管愿意不愿意,规模在那儿),更好地把握并正确使用国际游戏规则(如WTO等),以维护自身利益,就变得十分重要了。
一直以来,欧美等国手里就握着WTO这根“棍”,时不时的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进行教训和威胁,这种状况必须被改变。因此,我们应通过此类案件,更踏实地研究相关国际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影响、乃至修正不合适的规定,成为名副其实的负责任的大国。譬如可考虑立即着手就美国对我国的双反调查等违反WTO规则的行为,向WTO提诉,只有在实战中才能提高实力,才能真正维护自身利益。结论是要输得起,但不能白输。
本案相关观点链接
中方正在认真研究WTO汽车零部件案专家组的中期报告,准备向专家组提交评论意见。中方尊重争端解决程序,在专家组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不对报告进行评论。
——商务部世贸组织的这项裁定,对中国很不公平,中国政府应当利用世贸组织规则,据理力争。
我们现在整车进口是25%的关税,零部件是10%的关税,如果单纯地进口某种零部件,一点影响都没有。实际上美国对中国出口汽车零部件去年1至7月份,还增加了38%,这就说明没有限制汽车零部件进口。
现在国内有许多汽车生产厂商采取超过60%以上的主要汽车零部件从国外进口,在国内组装为整车销售,变相规避了至少15%的关税。中国目前对占车价60%或以上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等的进口关税,是为了防止进口商避税,与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完全相符,不存在歧视外国汽车零部件制造商的问题。
中国政府应据理力争,因为现在毕竟没有终裁,终裁后还有个上诉问题,中国政府应当利用世贸组织规则,趋利避害,保护自己。
——世贸组织研究会常务理事周世俭进口零部件一般都属于技术密集型产品,对我国的同类产品影响较大,有些产品甚至达到了垄断的地步。而自2002年产业安全预警机制启动以来,已发现过个别零部件品种出现过黄色警报。
企业之间应该搭建共同的研发平台,以合作的方式共同突破技术瓶颈,共同对抗国外大零部件企业的技术封锁。而如何在WTO规则下,在本土市场运用贸易手段保护好自己,赢得更多成长时间,将成为中国汽车零部件企业面临的新课题。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产业经济学博士郭焱制定《办法》主要是为了制止某些跨国公司利用税率差逃税。此前,因整车与零部件的进口关税差别较大,从国外进口零部件在国内组装生产,成为不少企业“短平快”的发家方式。该《办法》的出台,几乎影响到所有的合资汽车企业,遏制了散件组装的生产模式,避免了中国变成组装中心,引导外国汽车企业将关键零部件引进国内生产,从而提高了国内汽车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
——相关业内人士从目前来看,影响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类似奔驰和宝马汽车这些高端豪华车型。由于国内汽车零部件企业的配套标准,无法达到豪华车型的要求,目前奔驰、宝马的国产化率,都很难达到40%。所以,一旦WTO裁决中国政府取消国产化率的门槛要求,对于豪华品牌来说是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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