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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对中国蘑菇罐头反倾销案——“不受政府控制”的抗辩
来源:厦门贸易救济信息网     日期:2007/6/13 10:03:26
 

    一、案例概况

    2005年3月10日,澳大利亚Windsor农产品有限公司向澳大利亚海关总署提交申请,要求对中国的蘑菇罐头进行调查,并采取反倾销措施。

    2005年4月5日,澳大利亚海关总署发布公告,对中国的蘑菇罐头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20031000。

    2005年6月中旬,澳大利亚海关官员组成的调查小组来华,对中国蘑菇罐头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后,澳大利亚海关提供了核查报告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报告,并认定中国企业不存在政府控制而导致“认为的过低定价”或者成本等,因此采用应诉公司的成本和价格信息是适当的,并认定中国江苏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出口到澳大利亚的蘑菇罐头的倾销幅度低于2%。根据澳大利亚的相关法律,澳大利亚海关总署于2005年9月21日终止对中国江苏粮油进出口公司的蘑菇罐头的反倾销调查,对中国其他涉案企业将继续调查。

    2005年9月28日,澳大利亚海关于发布公告,从9月30日起对中国蘑菇罐头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各公司幅度为:厦门古龙4.2%、福建紫山4.8%、厦门粮油20.6%、福建FORTUNE17.4%、江苏粮油0%,其他出口商23.2%。

    2005年9月27日,澳大利亚海关向主管部长提交最终报告,建议采取反倾销措施。澳大利亚的反倾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主管部长作出最终决定的时间期限,但是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主管部长一般会采纳海关的建议,并采取反倾销措施。

    二、厦门企业的应诉情况

    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供应商厦门罐头厂于2005年4月底展开紧张的应诉工作,与北京博恒律师事务所多次沟通交流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公司组织专门人员整理繁多的应诉材料,各部门通力合作,进行充分的准备,于5月底前,按规定时间,向澳大利亚海关提交了转型期市场经济、生产商/出口商答卷及各种相关材料。我方问卷的准确与完整,一方面促成调查机关在随后的调查中消除不予配合的敌意态度;另一方面,资料准确,这些基础性的工作为以后裁决取得满意结果打下了基础。

    在澳大利亚海关实地核查前,古龙进出口和厦门罐头厂多次召开专题研讨,对核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应对措施。澳大利亚海关人员于2005年6月15—16日到厦门罐头厂、6月20日到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对核查工作质量比较满意,对应诉企业的合作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在澳大利亚海关的初裁中,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获得4.2%较低的反倾销税。

    厦门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厦门也参与了应诉,被裁定20.6%的反倾销税。
 
    三、案例评析

    (一)“不受政府控制”的抗辩

    在该案中,“不受政府控制”的抗辩,为裁决奠定了有利基础。

    2005年4月18日,中国和澳大利亚签署了中澳双方关于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谅解备忘录。澳大利亚制造和服务游说组织及一些工业组织普遍认为他们将面临着来自倾销商品的巨大压力,还向政府表达了具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即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将削弱澳大利亚反倾销立法。

    2005年5月13日,澳大利亚海关对反倾销规定进行修改,以使澳大利亚在评估针对中国出口商采取的反倾销行动时,将中国政府的影响考虑在内。并可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替代国的价格信息”。在考察“销售是否合适、成本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认为的价格偏低”等事项时,政府控制将作为一项重要因素予以考察。如果存在政府控制的影响,则澳大利亚仍将采用“替代国价格”来计算倾销情况。

    本案作为澳大利亚海关适用新政策的第一案,澳大利亚海关和起诉方均对此非常重视,尤其厦门古龙集团(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厦门罐头厂)和江苏粮油均为大型国有企业,澳大利亚起诉方多次向澳大利亚海关提交意见,认为中国国内企业存在大量的政府控制,其“价格和成本”不能适用,而应继续适用“替代国价格”。应诉企业在此付诸大量努力,根据要求填写了调查机关的补充调查问卷,在实地核查中也向调查机关阐述“不受政府控制”的有利证据,这对于澳大利亚海关在最终倾销幅度计算中采用应诉企业的成本和国内销售信息,这对于取得良好结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介绍

    1、澳大利亚反倾销立法概况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较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在其1901年的《海关法》和1906年的《产业保护法》就对反倾销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后,澳大利亚多次根据WTO的相关原则,对其反倾销法律进行补充和修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1975年澳大利亚加入GATT《反倾销协议》,同年制定了《关税(反倾销)法》,该法对反倾销的规定与“肯尼迪回合”产生的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基本一致。1981年,为适应“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的新规定,澳大利亚又对1975年的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1986年到1996年,澳大利亚先后几次对反倾销法作了较大的修改,设立了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的反倾销管理局,建立了反倾销的程序规则,并对“相同和类似产品”以及“产业”的范围做了界定。

    澳大利亚《海关关税(反倾销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是1998年。这次修改主要是将原来需要220多天完成的调查时间缩减为155天;撤销反倾销管理局,规定反倾销调查统一由海关负责;提高透明度,设立贸易措施审查官(TMRO)对海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

    目前,澳大利亚生效的反倾销法律主要有四个部分:其一,《1901年海关法》的相关部分,最近一次修订是2003年;其二,修订后的《1975年海关关税(反倾销)法》;其三,相关的海关条例;其四,其他有关反倾销适用的法律规定。

    2、澳大利亚反倾销管理机构概况

    澳大利亚共有四个相关管理机构涉及反倾销事项:澳大利亚海关(Australian Customs Services)、司法与海关部部长(Minister of Justice and Customs)、贸易措施审查官(TMRO,Trade Measures Review Officer)和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是负责贸易措施司法审查的部门。

    澳大利亚海关下属的贸易措施司负责反倾销事务,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反倾销申请和复审申请;决定是否启动反倾销调查并具体实施;将反倾销调查结果和建议上报给司法和海关部长。

    澳大利亚司法和海关部长是反倾销措施的最终决策者,根据有关报告和建议,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

    贸易措施审查官拥有一定的审查权力,可对海关做出的拒绝反倾销调查申请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司法和海关部长做出的实施或不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决定进行审查。审查官主要是对海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如发现存在问题,可要求海关重新进行调查。

    联邦法院是负责贸易措施司法审查的部门,对海关、部长和贸易措施审查官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方均可向联邦法院提起司法审查。

    3、澳大利亚反倾销程序概况

    根据《关税(反倾销)法》,澳大利亚的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间期限为155天,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中是最短的。以下就澳大利亚反倾销程序做简要介绍。

    (1)提起起诉

    任何人都可以向澳大利亚海关提出对外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起诉,但该起诉必须是代表本国相关的产业,即必须要得到本国相关产业的支持。在正式提出反倾销起诉前,澳大利亚有关产业会将起诉的意图通报给澳大利亚海关。澳大利亚海关会就申请事宜对相关产业提供指导。

    ①起诉资格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申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起诉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权起诉并能够代表澳大利亚国内相关产业的整体,即起诉人资格。为使澳大利亚海关能够正式启动调查程序,起诉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支持起诉的公司的生产量必须占所有该行业中支持或反对该起诉的公司的产量的50%以上,并且所有支持起诉的公司的生产量必须占整个行业生产量的25%以上;二是,该同类产品必须是在澳大利亚国内生产的。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原本规定:在构成该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成本中(包括原材料、人工和工厂经营成本),必须有25%是在澳大利亚国内生产的或者是在澳大利亚发生的。如果起诉人不能达到该条件,则不具有起诉资格。但是在1998年7月24日修正案生效后,上述规定被取消。目前的规定只要求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主要生产环节是在澳大利亚完成的即可。

    ②同类产品

    外国产品是否与澳大利亚本国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是决定反倾销调查能否开始和进行下去的关键。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同类产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各方面都相似;二是,如果不相似,则在重要特征上非常相似。

    在大多数情况下,外国出口商都会称自己的产品同澳大利亚本国生产的产品不同。因为生产者在生产上的竞争意图不完全一样,同类产品一般都会在外观或特征上有所不同。但仅仅在规格、颜色、形状上的些许不同并不足以说明两种产品在本质上是不相似的。每个案子都有其特殊的条件和情况,由调查机关视情况而定。

    ③与制成品密切相关的农产品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有一项特殊规定,允许不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也可以对某种产品提出起诉,在调查损害问题的过程中可以将该产业包括在国内产业中。该规定的目的是为生产初级产品(如农产品)的产业提供起诉的机会。因为大部分初级产品将被加工成制成品,而国外制成品的倾销将对澳大利亚国内生产初级产品的产业造成沉重打击。在这种情况下,澳大利亚本国的加工制造商可能并不愿意对国外制成品提出起诉,因为澳大利亚国内制造商可以直接购买廉价的国外制成品或者籍此要求国内初级产品生产者降低价格。

    (2)立案调查

    澳大利亚海关在接到起诉书后应在2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一旦决定立案,就开始启动公开的调查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澳大利亚海关必须将启动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和案件的技术性要求刊登在正式公报上。所有利害关系方,包括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外国政府,应在40天内提交相应的抗辩材料。经海关批准,该期限可以延长。递交的材料都应包含一份保密文本和一份非保密文本。澳大利亚海关将负责保密文本的保密工作,非保密文本可供任何人查看。澳大利亚海关将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各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以确认各方递交的材料的真实性。

    在正式立案后60天内可以作出初步裁决。在正式立案后的110天内海关必须公布根据调查情况撰写的《基本事实报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主管部长可应有关方面的要求对110天的时限予以延期。在公布《基本事实报告》后,各利害关系方可在20天内提交对报告的抗辩意见。

    从正式立案到海关向主管部长提交裁决建议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5天。如果主管部长对110天的时限进行延期,则155天的总时限也将予以顺延。澳大利亚法律并未规定主管部长在收到澳大利亚海关的建议后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一般情况下部长会在2-8周内作出决定。

    (3)调查的终止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则反倾销调查应当予以终止:

    ①调查结果表明被诉外国出口商不存在倾销;

    ②被诉外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低于2%;

    ③如果被诉国对澳大利亚的出口量不足澳大利亚总进口量的3%(无论该被诉国是否存在倾销)。但是,如果几个国家各自对澳大利亚的出口量均低于澳大利亚总进口量的3%,但所有这些国家的出口量的总和高于澳大利亚总进口量的7%,则不予终止。

    贸易措施审查官可以对调查终止的决定进行复议,如果发现问题,可以否定调查的终止,要求海关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对审查官的决定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审查。

    (4)初裁

    按照WTO多边贸易协定项下反倾销条款,最快可以在立案60天后对有可能被认定倾销或造成损害的产品作出初裁。澳大利亚的反倾销法律反映了上述精神。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季节变化影响较大的产业,如水果种植业。此种产业的季节性很强,一旦错过季节,可能造成大量产品积压或损毁,由此可能导致产品价格急剧下降或出现大量损耗,使产业遭受严重打击。这项规定使调查机关可以在尽快的时间内采取行动,减少产业遭受的损失。

    (5)部长裁决

    在澳大利亚海关结束反倾销调查后,将向澳大利亚司法和海关部长提交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建议,由部长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决定。部长的决定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①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

    ②决定对所有或部分外国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外国出口商提出要求,则可以与相关的外国出口商就价格承诺事宜进行协商和达成协议。

    (6)对部长裁决的审查

    ①贸易措施审查官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一个最重大的改变就是设置了贸易措施审查官(TMRO),其职责包括对部长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澳大利亚原本设有反倾销局,负责在澳大利亚海关向部长提交调查结果之前审查海关的决定,但该局已于1998年被撤消。按照目前的规定,贸易措施审查官只有在部长做出决定后才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审查。

    无论部长的决定是征税还是不征税,任何利害关系方都有权要求贸易措施审查官对部长的决定进行审查,并应在部长公布决定后30日内提出。如果利害关系方提出要求,并且贸易措施审查官认为有理由进行审查,则贸易措施审查官会公布审查的开始,并要求各方提供资料。从宣布开始审查之日起,贸易措施审查官应当在30—60天内完成审查,并向部长提出其意见。

    贸易措施审查官可能会认为部长的决定是错误的,或者要求进一步调查,部长可以对贸易措施审查官的要求不予理会。如果部长接受贸易措施审查官的意见,并要求海关重新调查,则海关必须执行。但部长必须明确海关完成调查的时限,并对外公布该时限。海关在重新调查后可能仍坚持其原来的调查结果,此时部长有最终决定权,决定是否同意海关提出的建议。

    ②上诉

    任何受到反倾销税影响的人都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法院可以要求部长重新考虑其决定或者裁决部长的决定违背法律或不当。

    (7)复审

    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随着时间和贸易形势的变化,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各相关的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对反倾销税进行重新计算。但复审必须同上一次作出的反倾销措施决定间隔12个月。对于复审也有相应的技术和时间上的要求。如果某一新出口商在案件原审的调查期间内没有对澳大利亚出口过涉案产品,则该出口商可以要求对其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4、澳大利亚反倾销立法中对于“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

    在过去,澳大利亚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直接采用替代国价格。虽然经过中国方面的努力交涉,澳大利亚于最近几年视中国为“经济转型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将根据应诉公司的情况判断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地位。

    2005年4月18日,澳大利亚和中国签署备忘录,同意中国具有“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澳大利亚将通过法律程序修改其法律。2005年5月13日,澳大利亚海关发布公告,决定“非市场经济地位”不适用于中国,但是在反倾销调查中,仍将考虑政府控制的影响,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替代国的价格信息”。在考察“销售是否合适、成本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认为的价格偏低”等事项时,政府控制将作为一项重要因素予以考察。如果存在政府控制的影响,则澳大利亚仍将采用“替代国价格”来计算倾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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